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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办法

2018-04-25 13:44:30   来源:   评论: 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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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山东省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管理,推动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建设和信息资源整合共享利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7〕7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系统,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政府与社会企业联合建设、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需要政府资金运行维护的,用于支撑政务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息系统,包括执行政务信息处理的计算机、软件和外围设备等货物和服务(不含办公终端设备和软件)。

  前款所称政务部门是指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其直属各部门(单位)等。

  第三条 政务信息系统项目应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保障安全”的原则,按照“统一机构、统一规划、统一网络、统一软件”的要求,加强归口管理,实行建设和运维全口径备案制度,履行规划审核和项目报批程序。

  第四条 省电子政务和大数据发展专项小组负责山东省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管理的领导和统筹工作。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对省级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进行规划审核和全口径备案。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进行立项审批。

  省财政厅负责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的预算评审、政府采购监管、项目建设和运维经费的统筹安排以及资产监管。

  省审计厅负责对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的审计监督。

  省国家保密局负责涉密项目有关事宜的审查确认,对项目建设使用单位保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省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的建设和运维等相关工作。

  省直部门需要市、县(市、区)共同参与的项目,应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立项、协同建设、整合共享的原则。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市、区)的项目建设指导,统筹制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总体要求和标准规范。市、县(市、区)应根据项目的总体目标、整体框架、建设任务等,做好与省直部门的衔接配合。

  第二章 规划和审批管理

  第五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牵头编制省政务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直部门及市、县(市、区)编制的各类规划涉及政务信息系统建设的,应与省政务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进行衔接。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依据国家和省政务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指导计划。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省政务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年度指导计划,研究提出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的立项申请。

  第七条 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申报内容原则上包括项目建设方案和投资预算。涉及新建土建工程规划审核的,申报内容原则上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预算。

  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共建共享的项目,应由项目牵头部门会同共建部门,共同形成项目整体方案。

  第八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原则上采用集中评审方式,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政务信息系统项目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的审核意见是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的前提和依据。

  第十条 对国家有关部委组织地方申报的政务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程序组织申报前,须取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同意申报的审核意见,并在国家有关部委审批后报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结果和项目实施进度,省财政厅按照综合预算原则结合年度预算安排,统筹保障政务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及运维经费。

  第三章 建设和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对政务信息系统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鼓励引入业务咨询、工程造价、项目监理、检测评价等服务,对项目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合同等环节进行管控。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审核批准的采购内容组织采购活动。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正式采购合同5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文本报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涉及多部门共建的政务信息系统项目,应建立跨部门统筹协调机制。项目牵头部门要会同共建部门,组织建立跨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和共建共享机制,确定部门间业务协同关系和信息共享需求,落实共建部门的建设范围和责任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完善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保障项目应用实效。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和预算执行情况,已经投入试运行的应说明试运行效果及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建设方案和投资预算实施项目建设。原则上超支不补,如确有超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于项目建设目标和内容不变,项目总投资有节余的,依相关规定将节余资金按原渠道退回。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目标、建设地点、项目预算、主要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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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和建设进度等发生较大变化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事先向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提交调整申请,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工程严重逾期、投资重大损失等情形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项目审批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暂停建设。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的档案建设,并形成相应电子档案,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系统项目实行验收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及省关于政务信息系统项目验收的相关规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由项目审批部门或项目审批部门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3个月内,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建设总结、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和密码应用情况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及时组织或委托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验收组织单位应将验收报告相关材料报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期提出验收申请的,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对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得拨付后续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或运营后12至24个月内,依照国家及省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绩效评价的有关要求开展自评价,并将自评价报告报送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建设自评价情况,可委托第三方检测评价机构开展后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省和市、县(市、区)协同建设的政务信息系统项目,根据事权划分确定相应的建设内容和运维资金。需市、县(市、区)承担的建设资金、运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牵头建设、管理和运维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资源和大数据管理平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为山东省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提供统一的技术支撑服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前应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资源目录管理要求,明确数据来源、格式、更新、共享和开放等属性,保证政务信息资源有序归集和共享。

  信息资源目录是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的规划审核要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运行使用阶段,应当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确保实现信息共享有关要求。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

  信息资源共享的范围和程度是确定项目建设投资、运维经费拨付和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按规定接入相应省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根据要求共享数据资源。不按规定接入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不按要求共享数据资源的,不得拨付后续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经费。

  第五章 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开展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严格落实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要求,切实保障政务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密码保障系统并定期评估。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优先采购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设备、核心网络设备、基础软件、系统软件和业务应用软件等关键产品。项目软硬件产品安全可控情况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暂缓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直至终止项目。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务信息系统的项目审计,促进专项资金使用真实、合法,最大限度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监察、审计等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建设项目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瞒报。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审核、备案程序,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预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安全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的,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可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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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